協議離婚后反悔要求分割房產法院不支持
案情
錢先生與余女士在2000年結婚,婚后雙方共育一女。去年年初,余女士無意間發現了錢先生有,經過長達幾個月的爭吵,終錢先生和余女士去民政局簽訂了離婚協議書,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錢先生和余女士婚后共同購買的A處房屋歸余女士所有。但離婚后一個月,錢先生就反悔了,提出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是受到余女士威脅的,余女士曾稱,若錢先生不同意A處房屋歸余女士所有,那么余女士就去錢先生的工作單位找領導反映情況,所以錢先生無奈之下才同意的?,F在錢先生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配的約定,并由余女士給付其相應的房屋折價款。但庭審中錢先生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受到余女士的威脅。
律師分析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在上海市審判實踐中,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于“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比較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配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且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該離婚協議應為合法有效。而且錢先生雖稱其是在余女士的威脅下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但錢先生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所以錢先生要求撤銷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處理的約定,并要求余女士給付房屋折價款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決
法院判決對錢先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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