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是否有效?
第三者介入,是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當夫妻感情不再,放手各自追尋新的生活固然重要,但在如果婚內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尤其是有不正當關系的第三者贈與的財產上,這樣的行否是否有效?下面由專業離婚律師解答。
下面我們根據一個案例來進行具體分析:婚姻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情人的行為案件——李某與楊某不當得利糾紛案。
原告李某與丈夫宋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共同創辦公司并經營。2011年5月,宋某通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楊某發展為情人關系,原告李某一直被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為履行對楊某的承諾,通過招商銀行將66萬元轉賬到楊某賬戶上,原告李某發現后,多次找楊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訴。原告李某認為,其丈夫宋某背著自己私自將66萬元錢支付給與其有不正當關系的被告楊某,不僅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也違背了公序良俗和社會道德,被告楊某應返還其取的得財產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訴訟中,被告楊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的——,本來就違背公序良俗、社會道德,更違背《婚姻法》的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因被告楊某與宋某的關系無任何合理、合法性可言,故楊某取得66萬元款項沒有合法依據,系取得不當利益,同時該行為損害原告李某對于該66萬元的共有權利,屬不當得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的規定,應當予以返還。
當然,本案中原告也可以確認合同無效的案由同時起訴丈夫宋某與其情人楊某,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顯然本案中,原告李某與丈夫宋某共同創辦并經營公司所得的收入作為二人共同所有的財產,由二人平等享有處理權。而宋某將66萬元贈與楊某的行為,因該66萬元數額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某一人無權決定,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需夫妻雙方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宋某一人擅自處理嚴重侵害了原告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權,有違公平原則,應當認定為無效。
楊、宋二人明知宋、李二人婚姻存續,宋某處分的財產是宋、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仍達成贈與及接受的合意,屬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按《合同法》52條規定,亦應歸于無效。
楊某接受宋某贈與的財產并未支付相應對價,屬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李某作為財產所有人和利害關系人,有權主張宋、楊二人贈與合同無效,由楊某返還該66萬元。
前述兩種訴訟策略,除被告不同外,執行上也存在差異。不當得利案件,一經確定不當得利性質,且存在返還可能性的,即可判決被告返還所取得財產,確認合同無效案件,經審查合同確實存在無效事由的,可判決贈與合同無效,但被告拒不返還案涉財產的,尤其是涉不動產登記變更的,可能需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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