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附加禁止再婚條件是否有效?
案情簡介
2016年,張某(男)與賀某(女)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共同所有的A房屋,使用權歸女方所有,但未約定所有權。若女方再婚或者房屋產權業主姓名變更、變賣,男方擁有50%的產權。2018年7月張某知曉賀某于同年1月再婚。那么,張某能否根據離婚協議約定請求確認A房屋50%的份額?
案例分析
該問題涉及干涉婚姻自由條款的效力以及附條件合同的效力。
關于干涉婚姻自由條款的效力?!痘橐龇ā返谌龡l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因此,干涉婚姻自由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條款,應認定無效。案例中,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若女方再婚”的設定即表明女方可以再婚,并非不準女方再婚。因此,離婚協議中的內容并非是干涉婚姻自由,由約定可知,該離婚協議屬于附條件的合同。附條件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若張某與賀某達成“離婚后,賀某不得再婚”約定,該約定禁止了賀某再一次結婚,干涉了賀某的婚姻自由權,故這樣的約定自始不具有效力。
關于附條件合同的效力?!逗贤ā返谒氖鍡l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案例中,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根據約定可知,“若女方再婚”為“男方擁有50%產權”的生效條件,故本質上該條款為附條件的合同條款。另外,根據《民法總則》百五十八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結合《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該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案例中,張某與賀某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附加條款,干涉了賀某婚姻自由,屬于不得附條件的情況,故該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即財產分割的條款無效。但基于A房屋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張某有權基于《婚姻法》關于離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請求確認A房屋中屬于張某的份額。
綜上,北京離婚律師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禁止再婚的條款無效;附條件的財產分割條款,若所附條件違背法律規定或不可能發生的,該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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