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使用不等于所有——住了多年的房屋為何不能作為未妻共同財產
房產使用不等于所有——住了多年的房屋為何不能作為未妻共同財產
【基本案情】
原告:姜增霞,女。
被告:王春東,男。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9年戀愛,1991年4月自愿登記結婚?;楹笊慌跬?,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被告整天不務正業,酗酒成性,并時常在外賒欠飯費,致使債主到家里。原告曾起訴被告離婚未準。此后雙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再次起訴離婚。由于原告沒有經濟收入,故要求婚生女王亭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育費50元;現住房兩間系婚后被告之父贈與雙方的.原告要求分得一間。
被告辯稱: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確因瑣事發生矛盾,且不可調和。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不回家生活,對孩子不管不問,也不給撫養費,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同意離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撫養,但要求原告每月至少給付撫育費100元;原、被告婚后所住的房屋屬被告之父所有,其父從未表示過將房屋贈與雙方,雙方無權分割該房屋。
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所居住房的產權登記人為被告之父。
【法院意見】
天津市塘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而房屋的買賣或贈與屬要式法律行為,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為成立要件。根據被告提供的房屋產權證明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證實原、被告婚后所居房屋產權人為被告之父,原告主張已贈與雙方,缺乏證據證實,該主張不成立。且在分居一年中原告居住他處,說明其能夠解決住房。故離婚后原告住房自行解決。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離婚時居住的房屋為一方的親屬名下的產權所發生的爭執。我們要知道,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前提是該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要判斷一項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基本的審查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17條。該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绷砀鶕痘橐龇ń忉尪返?1條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依此規定,就本案來說,離婚爭議的財產是雙方一直居住的,但產權人為被告父親的房屋兩間。此類爭議在現實生活中亦非常多。年輕夫婦剛結婚時,基于經濟條件所限,抑或一方父母經濟條件較好有空閑的房屋沒有必要另行購置,因而往往居住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里。而父母亦可能有過這房屋就歸小夫婦倆所有的口頭意思表示。而實際上亦是,只要小兩口沒有鬧離婚,此房終確實會歸他們所有。但一旦小兩口要離婚了,則口頭贈與的承諾往往會被反悔。致使另一方的可得權益受到極大損害,而無法得到法律救濟。本案即是這樣。
日后該如何防止此類房屋等不動產的贈與,已實際占有、使用,卻無法認定為贈與的情形呢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1.要求贈與人及時地辦理產權變更手續;2.在因故未能或不便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時,應該要求贈與人簽訂書面贈與合同,并且一個為關鍵的是要交付產權證書給受贈人。當然,在婚姻中,贈與合同一定要注明是贈與給夫妻雙方的,否則也無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另外,在離婚財產分割中,涉及房屋判由一方所有的,或一方有房居住而另一方無房居住的,應考慮給另一方一定的經濟幫助或解決住房問題。就本案來看,原告在提出離婚前,已與被告分居一年多的時間,已實際解決居住問題,法院依此判令由原告自行解決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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