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父母去世后的遺產,存在哪些法律爭議?
父母尚在世時,眾子女簽署協議或子女中的某人做出聲明,放棄繼承父母去世后的遺產,該行為的法律效力如何?
《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做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法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做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根據上述法條規定,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于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做出,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做出,效力似乎存疑。本文將對此問題發表一些個人的看法。
一、司法判決多數觀點認為“提前放棄無效”
我通過“案例”網站進行搜索,共取得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判決書近70份。其中,涉及當事人在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判決書共28份。在這28份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有效的僅有4份,而這4份判決中還有2份被二審法院改判為放棄無效;其余的相關判決,法院均認為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無效。我查閱的上述判決書,絕大多數末進行詳細說理,僅援引《繼承法意見》第49條“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做出”之規定作為判決理由。唯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列舉了法院不承認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做出放棄繼承的承諾之法律效力的四點理由,歸納如下:
,不能放棄尚不存在的權利。
繼承權是一種既得民事權利,僅存在于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的特定期間。被繼承人死亡前,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只存在身份關系,尚未取得繼承權,在繼承開始前做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實際放棄的是一種不存在的權利,此種意思表示應認定為不成立。
第二,可能損害代位繼承人的利益。
若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若無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其晚輩直系血親在繼承開始后有權代位繼承。承認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效力會損害代位繼承人的權利。
第三,難以確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存在道德風險。
在繼承開始前有無遺產或者遺產多少等都處于不明狀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承諾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無客觀的評價標準,將會使繼承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容易引發道德風險。
第四,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
《繼承法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做出。”結合第51條“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可見,放棄繼承意思表示只能在繼承開始之后做出。
但畢竟另有一些生效判決持不同結論,認為提前放棄繼承是有效的。如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例法定繼承糾紛案,說明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仍有爭議。
二、對“繼承權”和“放棄繼承”概念的再梳理
在討論上述問題時,有必要明確何謂繼承權,何謂放棄繼承。
(一)繼承權是法律地位而非權利。
關于繼承權,通說認為其具有“二階性”的特征。以繼承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界限,之前的可稱為繼承期待權或客觀繼承權,之后的可稱為繼承既得權或主觀繼承權。繼承期待權并非一種實際的權利,而是基于親屬關系或者遺囑,在未來可能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地位。對于此種法律地位,有論者認為可稱為“繼承期望”。被繼承人直至臨近死亡,仍然可能通過遺囑令法定繼承人喪失取得遺產的機會,即便是遺囑所指定的繼承人,亦因被繼承人隨時可以撤回遺囑而無法享有“繼承權”。同時,繼承期望不具有可讓與性與繼承性。如此不確定的法律地位,無法定型化為權利。另有觀點雖承認“惟其地位不得濫予剝奪,受有法律上的保障,亦不妨稱為權利”,但同時又指出其“不得為處分之標的,其性質甚為薄弱”。這實際上是賦予繼承期望以權利之名,而否認其權利之實。至于繼承發生時,繼承人立即、自動、瞬間成為遺產的權利人,所有權變動直接依據法律規定完成。繼承人對此種利益既無須行使、也無從放棄,而且也不存在被他人侵害的可能性,故很難將這個瞬間的變動視為一種權利??梢?,繼承權也無法存在于繼承發生時。
(二)繼承發生后放棄繼承,是以否認自己的繼承人地位、拒絕繼承對其發生法律效力為內容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
在繼承發生之后放棄繼承,實質是否認自己的繼承人地位,拒絕繼承對自己發生法律效力。既然是意思表示,目的是變更繼承關系,將自身從繼承關系中抽離、讓繼承不對自己發生效力,故放棄繼承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此外,放棄繼承是對繼承地位的整體放棄,放棄的客體是繼承地位;而放棄所有權的客體是遺產,既可以是全部遺產,也可以是部分遺產。如果僅表示放棄部分遺產,說明其欲繼承其他遺產、不欲放棄繼承地位,則不發生放棄繼承的法律效果,其仍為遺產的所有人。當繼承人時,構成所有權的拋棄,當有其他繼承人時,因共同共有本不分份額,個別共有人不要求分得共有物價值,則共有物由其他共有人進行分割。
綜上,繼承發生后放棄繼承,是以整體性地否認自己的繼承人地位、拒絕繼承自始對其發生法律效力為內容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
(三)繼承發生前放棄繼承,是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而《民法總則》又整合了前述規定,首次全面系統地規定了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梢姡袷路尚袨槭强梢愿綏l件附期限的。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放棄繼承,其隱含的意義是: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留有可供繼承的遺產,且本人屆時是繼承人,則本人放棄繼承。
該行為所附期限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死亡是必然發生的事實,死亡的時間或早或晚,必然屆至,被繼承人的死亡時是該行為的生效期限。該行為所附條件有二:一是被繼承人留有可供繼承的遺產,無遺產則無所謂繼承;二是行為人當時是繼承人,客觀上存在該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可能。這兩個條件都是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故是該行為的生效條件。
綜上,在繼承發生前放棄繼承是附條件并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當期限屆至、條件成就時,將產生等同于繼承發生后放棄繼承的法律后果。
三、“提前放棄有效論”的理由
(一)所謂權利尚不可支配,遺產和繼承人尚不確定,不能成為否認提前放棄繼承效力的理由
有論者認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不可在繼承開始前做出是因為“只有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才有可能支配繼承權”。如前文所述,繼承人的范圍、遺產的構成,直到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真正確定,在此之前都存在變化的可能,這固然正確,但這并不妨礙我們假定遺產和繼承人在未來特定時點得以確定,并將之作為放棄繼承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繼承權是法律地位而非權利,從權利屬性論證放棄效力,方向恐有偏差。試想,訂立遺囑也是一種附期限、附條件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同樣是被繼承人死亡,所附條件包括當時有可供繼承的遺產、該繼承人仍在世。在訂立遺囑時,將來的遺產范圍、繼承人也是不確定的。同為民事法律行,我們不會因遺產和繼承人尚不確定而質疑自然人訂立遺囑的效力,同理,業無理由質疑繼承人提前放棄繼承的效力。
(二)承認“提前放棄繼承”有效不會損害代位繼承人的利益
有判決書認為提前放棄維承會導致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損害代位繼承人的利益。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規定見于《繼承法意見》第28條,條件是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見于《繼承法》第7條,不包括放棄繼承的情形。因此,繼承人提前放棄繼承依法并不導致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套用前述“附期限、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可以完美解釋這一問。代位繼承的前提是晚輩直系血親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去世,在繼承發生時,其所附的“放棄人當時是繼承人”之條件因該人已先于被繼承人去世而未能成就,該行為自然不發生法律效力。代位繼承人則依法直接成為法定繼承人利益絲毫沒有受到損害。
綜上,按照附條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承認提前放棄繼承有效,無損于代位繼承人的利益。
(三)以協議形式做出的放棄繼承意思表示,如不存在違背公序良俗等情形,根據誠信原則,應予以尊重和保護
現實生活中,很多當事人以《贍養協議》、《養老送終協議》、《家庭內部約定》等方式在被繼承人生前做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其中,被繼承人參與簽署的,可稱為繼承契約。楊立新教授認為,繼承契約“是被繼承人與對方訂立的關于繼承或遺贈的協議,繼承契約訂約的相對人雖可為任何人,但以法定繼承人為常見,受益人也不限于訂約的相對人,可以為第三人”。另有被繼承人并非協議當事人、由各繼承人簽署的關于未來繼承安排的協議,亦十分常見。
我國《繼承法》中雖未明確規定繼承契約制度,但《繼承法》第31條規定的“遺贈撫養協議”本質上就是一種繼承契約。此外,《繼承法》第21條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其含義是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可以附義務,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如果接受所附義務并覆行義務,則有權按照遺囑或者遺贈內容取得遺產,反之則不可。照此理解,這也是一種繼承契約。可見,繼承契約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非但沒有被禁止反而多處有所體現。此類協議往往對老人將來的生養死葬、遺產處理做出一攬子安排,部分當事人放棄繼承、部分當事人多得遺產,也都隱含著利益交換、親情的權衡考量。沒有無緣無故的放棄,也沒有無緣無故的多得。對于這樣的協議,尤其是其中一部分當事人為家庭做出較多貢獻或者已經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只要協議本身不違背公序良俗、不存在當事人通過放棄繼承逃避法定義務等情形根據誠信原則亦應予以尊重和保護。
四、“提前放棄有效論”的前提下,法院有權確認或者否認當事人翻悔,足以衡平利益、實現公平
我注意到,持“提前放棄無效論”的觀點中,有擔心此類放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難以被考察,可能存在道德風險。該顧慮是有道理的,不僅是放棄繼承,在家事糾紛中還有很多此類意思表示或者協議如夫妻財產協議、忠誠協議都存在這一問題。在合同法上,假定每個主體都是為自己利益深思熟慮的理性經濟人,嚴格要求當事人信守承諾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而在家事法上,行為人未必適用“理性經濟人”假設,很難說其意思表示是出于內心真實還是出于沖動或壓力。家事糾紛的爭議解決,還負有維護家庭和睦團結的價值取向,片面強調格守承諾、愿賭服輸也有悖常理、有違親情,且容易造成實體不公。我認為,家事法的這一特殊性,才是承認提前放棄繼承效力的根本障礙。故我認為,在承認“提前放棄有效”的前提下,合理允許當事人行使翻悔權,足以在現行法律框架下解決上述問題。
(一)提前放棄繼承的繼承人可以提出翻悔
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倘當事人提出翻悔,并非一定可以達到翻悔的效果,只是保留翻悔的可能性。是否允許,參照《繼承法意見》第50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法院應從嚴把握對翻悔的承認
如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放棄繼承確非其理性狀態下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外部因素的不正常影響,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如使其不分得遺產將明顯不公,則法院有權承認其翻悔的效力,允許該當事人參加遺產的繼承分配。否則,應否認翻悔的隨意主張,以維護民事法律行為的既定效力,維護其他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對法院而言,不允許翻悔,體現的是誠信原則;允許翻悔,體現的是公平原則。如何權衡不同的法律原則和法律價值,取決于法官基于查明事實、基于生活經驗、基于對法律條文理解的自由心證。這將對家事案件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體現著司法者的審判水平。
五、結論
綜上所述,我的結論是:
(一)繼承權是一種法律地位而非權利,放棄繼承,是整體性否認自己的繼承人地位、拒絕繼承自始對其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只是將上述民事法律行為附了期限和條件。
(二)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無效的觀點,理由并不成立或不充分。承認提前放棄繼承有效,通常情況下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不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利益,影顯了誠信原則。
(三)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為避免實體不公,依法可允許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當事人提出翻悔,是否承認翻悔效力則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并從嚴把握,足以衡平利益、實現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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