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簽了離婚調解協議,簽收送達之前還能反悔嗎?
調解是離婚訴訟中的必經程序,通常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調解協議書中后往往會載明這樣一句話“以上調解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時送達調解書。”那么,調解協議簽署之后,調解書送達簽收之前,還能不能反悔了?今天來給大家科普這條離婚法律知識。
先從一個案例來看。
徐女士與余先生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2018年8月,余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2018年9月人民調解員組織了訴前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調解協議中約定了其中一套房產歸兒子所有,雙方簽字。之后,徐女士覺得調解協議中將房產贈與給兒子無法規定在調解書中,難以保障其利益,在調解書送達之前反悔。
于是,調解無效,案件進入庭審程序。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徐女士改變了對離婚的態度,堅決不同意離婚。法官對于雙方2018年9月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進行了詢問。
原告方認為雙方在調解過程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屬于離婚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該協議執行;被告方認為調解協議是在離婚前提下達成的暫時性約定,雙方沒有離婚,故該協議不生效。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在本案調解階段達成過關于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但調解亦屬于本案審理階段之一,當事人在調解階段發表的調解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同時,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對婚姻關系是否解除,應當允許當事人在離婚案件審理中充分考慮并發表意見。2019年8月法院作出不準予離婚的判決。
離婚訴訟中雙方簽署調解協議,在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案件,通常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并未發生法律效力,婚姻關系尚未解除。持這種意見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第九十七條:“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種意見認為,雙方已經簽訂了調解協議,調解協議不得反悔,因此婚姻關系已解除。持這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是《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修正)第十三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這里需要說明,《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十條”對應的是《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后的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就北京地區檢索的案例中對此問題也有不同的裁判結果。
【案例1:賈×1與張×離婚糾紛】法院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與被告達成了協議,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協議簽訂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履行上述協議。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就財產問題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均同意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簽訂協議后反悔,不符合法律規定。對于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本院予以確認。
【案例2:丁×與孫×離婚糾紛】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曾達成調解協議,婚生子由被告撫養,至丁×1年滿十八周歲之日止,原告共給付丁×1撫養費十九萬元,于2014年12月16給付三萬元,余款自2015年1月起,由原告每月給付一千元,并憑票據負擔丁X1教育費、醫療費的二分之一。
但在調解書送達之前,原告因教育費、醫療費負擔問題反悔。
法院認為:鑒于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原告不同意另行支付丁X1的教育費、醫療費,故本院依據原告的給付能力及孩子的生活所需,在雙方調解協議的基礎上適當酌定增加撫養費的數額。法院判決:原告給付丁X1至十八周歲時止的撫養費共計二十一萬元(已付三萬元),余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丁×每月支付丁X1一千元。
通過上述兩個案例分析可得,個案例法院認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簽字后反悔無效,而第二個案例中,雖然法院認為原告可以反悔,但是判決結果參考了調解協議,對被告有所傾向。
綜上所述,從法律條款和立法角度來看,雙方簽訂調解協議的,在調解書簽收之前可以反悔。《民事調解規定》第十三條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款第四項其他情形的補充,而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同時,對比第九十八條款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不需要制作調解書”,而離婚調解書是對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內容的規定,調解書的內容影響到雙方當事人今后的生活,可以得出結論,解除婚姻關系的調解書不屬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因此,即使雙方簽署了調解協議,在調解書送達之前仍然可以反悔。但是,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調解協議應當慎重簽署,因為即使可以反悔,法官會認為這是浪費司法資源的一種行為,以及會參考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傾向性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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