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仍可要求依法分割婚內住房補貼
陸某與黃某于2000年2月登記結婚,2008年4月雙方協議登記離婚,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上寫了“雙方無共同財產”。兩個月后,陸某得知黃某曾分得一筆住房補貼費。遂向黃某提出分割要求,但遭拒。于是陸某將黃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其住房補貼費的一半。
法庭審理中,黃某不同意分割該住房補貼費,辯稱由于陸某在婚后幾乎不工作,且家庭日常開銷較大,為維持正常生活,自己在外借債,此款已用于還債,故在離婚時明確雙方無債權債務。對還款一項,黃某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
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陸某的訴訟請求。
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和司法解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有關財產和收益,包括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等,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等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后,如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黃某所得的16.8萬元的住房補貼費,是在與陸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在雙方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應為雙方共同財產。由于黃某對16.8萬元已全部用于償還債務的辯稱意見無相關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信。為此,現陸某主張分割雙方離婚時未分割的該款,法院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婚姻法》第47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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