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父母在離婚后繼續撫養繼子女的認定
1.婚姻法準許“撫養型”繼父母在離婚后繼續撫養繼子女?;橐龇ǖ诙邨l第二款規定,“繼父或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可見,我國婚姻法承認履行了撫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并受到婚姻法相關規定的保護。而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按照該規定,已經形成的父母子女關系不因離婚而直接終止。但就繼父母而言,是否也屬于該條規范的對象,由于其與繼子女之間并無血緣關系,發生爭議。
《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該批復意見明確了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自然終止,反面解釋而言,則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在依據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關系。
就此而論,繼父主張對繼子女的撫養權,只要是具有撫養教育關系,已經成立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規定了繼父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由生父母撫養。但顯然沒有對生父母不同意撫養而繼父母同意撫養的情形予以否定,繼父母提出對繼子女進行撫養不違反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
2.繼父母撫養繼子女應符合未成年人利益大化原則。由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缺乏血緣關系,對于繼父母撫養繼子女的,容易產生是否會對未成年人進行侵害、歧視等隱憂。因此,在一般情形下,生父母在離婚后通常應優先撫養未成年子女。這也是上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繼父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生父母應當撫養的立法本意。但完全排除繼父母撫養的可能性也將產生不利的社會影響。
在生父母拒絕或者放棄撫養的情形下,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持消極乃至堅決反對態度,由其撫養可能產生不履行法院裁判義務、遺棄未成年人等危險,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繼父母主張撫養權的,如否定其撫養愿望,而生父母又拒絕撫養,如何確定撫養人將成為難題。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經過長期共同生活已經形成深厚的父母子女感情,且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對于未成年子女并無侵害行為的,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大化的原則裁量由繼父母撫養,以符人倫親情關系。
按照《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的規定,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我國民法總則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出由繼父母撫養的,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出于自愿等,作出認定。對于繼父母與繼子女感情確實融洽,并無損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危險的,法院應可裁量由其撫養。
(摘自《離婚后繼父母可以繼續撫養繼子女》,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1月15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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