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經營債務被判歸個人承擔,律師舉證翻盤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簡介
王先生和馬女士原系夫妻,育有一子,雙方于2017年結束了長達21年的婚姻。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曾經共同經營公司并有大量負債。離婚時,因王先生存在婚內出軌行為且應訴不當,法院沒有處理公司經營負債,并將70%的夫妻共同財產判給女方。債權人得知判決結果后,以民間借貸糾紛將王先生和馬女士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共同償還債務。
2008年,王先生婚內分別出資300萬元、398萬元,設立了北京A公司和天津B公司,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王先生。其中,北京A公司的股東為王先生和馬女士,馬女士兼任公司財務。天津B公司的股東原為王先生和第三人鄭女士,后鄭女士退股。2014年至2015年間,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王先生前后三次向李先生借款,每次借款數額均為50萬元,年利息分別為20%、15%和18%。除已歸還的部分利息,目前三筆借款累計的未歸還利息超過100萬元。
2016年左右,馬女士以離婚糾紛將王先生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并稱王先生自2001年起與第三人鄭女士長期非法同居,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財產。王先生同意離婚,但是不承認存在婚姻過錯,同時要求馬女士承擔經營負債。后經兩級法院審理,法院認定王先生在婚姻中沒有完全履行夫妻忠實義務,對夫妻感情破裂負有一定過錯。終,法院于2017判決雙方離婚,并根據保護婦女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由馬女士分得70%的夫妻共同財產,北京A公司經營所負之債需另行主張。
2017年4月,李先生將王先生、馬女士以民間借貸糾紛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欠款及相應利息。2018年1月,高人民法院發布夫妻債務認定的新司法解釋,為避免不知情配偶無辜背負巨額債務,加重了舉債方和債權的舉證責任。此時,該案一審依然沒有審結,新司法解釋的出臺導致訴訟形勢對王先生極為不利。2018年7月,在法院即將一審宣判前,王先生找到我們,委托我們介入該案。
辦案經過
接受委托后,我們時間找到法官,成功申請延長15天舉證時間,并向法院申請調查銀行流水情況,摸清舉債的具體流向,并與王先生共同梳理舉債時間、支付方式、資金流向、具體用途以及馬女士是否從這些債務中獲益,結合現有的證據,我們基本可以推出該債務為夫妻共同經營之債,但是如何說服法官是一個難題。由于本案已經開過庭,因王先生存在且舉證不力,法官懷疑債務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當庭質疑王先生:“誰知道你的錢用在哪了?”法官可能不再開庭,依據現有證據直接宣判這些債務為王先生個人債務。
為此,我們向主審法官提交了代理意見,強調本案審理期間新舊法律更迭,舉債人舉證責任發生顛覆性改變,請求法院再次開庭審查全案,采納我方新提交的證據,指出債務系雙方經營負債,且部分負債用于家庭生活,馬女士亦從債務中獲益,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在我們的努力爭取下,法院再次組織開庭,我們完整舉證馬女士參與公司經營并從債務中受益的事實,這筆債務終被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結果
本案經判決結案,被告王先生、馬女士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先生借款本金150萬元并支付利息。
家理律說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由于審理時間過長,夫妻債務認定的法律發生重大變化,新法極大加重了舉債人及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訴訟形勢對我方極為不利。對于中途介入本案的律師,我們需要在極短的時間內收集、整理證據,說服法官給予我們更多時間和機會去調查取證、陳述意見。具體到辦案過程中,我們需要解決兩個重要的法律問題,一是一方大額舉債,另一方在何種情況下需要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二是以公司名義舉債,股東在何種情況下需要承擔償還責任?
,一方大額舉債,債權人和舉債人需要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經營。本案一審期間經歷了夫妻債務認定法律的顛覆性改變,舉證責任分配發生了巨大改變,加重了舉債人和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在2018年1月新司法解釋出臺前,夫妻債務認定應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一方對外大額舉債,非舉債方配偶應承擔主要證明責任:一是可以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舉債方)已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可以舉證證明夫妻采取約定財產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在24條的法律框架內,舉證責任應由非舉債方來完成。2018年新司法解釋出臺后,舉證責任發生了顛覆性改變。一方大額舉債,債務金額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需要另一方共同承擔償還責任,債權人應該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由此可知,新舊法律對夫妻債務認定發生了重大變化。王先生原本無需承擔主要舉證責任,但是新法出臺以后需要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對于前夫王先生欠李先生的債務,馬女士當庭表示不知情、不追認和不承擔,王先生需要證明該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我們經過梳理證據后,發現馬女士自2009年開始負責北京A公司的財務工作,其名下三張銀行卡用于發放工人工資、周轉公司資金,并通過其本人賬戶向債權人指定的收款賬戶匯款,其交易用途備注為“還款”,說明其對債務知情。此外,馬女士曾在離婚訴訟庭審中承認北京A公司系雙方共同經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在在民間借貸糾紛里需要承擔債務時卻否認是共同經營,顯然很難自圓其說。因此,馬女士對債務知情,且參與了共同經營。
第二,以公司名義舉債,但是家庭資產和企業資產混同,股東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在庭審中,因馬女士沒有參與共同經營的說法被證偽,馬女士又提出這些債務是公司債務,不是個人債務,應該由公司償還。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對于王先生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王先生和馬女士作為公司的兩位股東,原則上只需要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女方曾經在離婚訴訟中要求分割公司名下的車輛,男方辯稱車輛系公司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法院終認為:“涉案車輛是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取得,均登記在男方名下。即使車輛是北京A公司出資購買,但因北京A公司僅有王先生和馬女士兩名股東,王先生并無證據證明北京A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夫妻財產,故涉案車輛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從離婚訴訟判決書里可以確定,王先生、馬女士多次挪用公司財產,用于償還家中的房貸、車貸,公司財產周轉不開時,又挪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填補,夫妻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發生嚴重混同,因此需要共同償還公司債務。
案外說案
夫妻一方舉債,另一方需不需要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這涉及到如何平衡非舉債方配偶和債權人的利益。
在2018年新司法解釋出臺以前,我國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簡稱“婚姻法24條”),來認定一方舉債究竟屬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對非舉債方配偶的舉證要求非常高,一般很難完成,因此絕大多數債務均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彼時,社會上出現很多“婚姻法24條”受害者,配偶背著他們在外大額舉債,他們沒有享受到這些債務帶來的利益,但在離婚時卻需要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導致這些受害者在離婚后被債主擾追債,生活陷入困頓,極其無辜。
但是在“婚姻法24條”以前,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舉債人大額負債用于家庭生活,后無力償債時,為了保住家庭資產選擇離婚,并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都給非舉債方配偶,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推出了“婚姻法24條”,將舉證責任分配給非舉債方配偶。
2018年新司法解釋出臺,再次將一方大額舉債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和舉債人,更加注重保護非舉債方的利益。但是,舉債人和債權人的利益也應該受到平等的保護。本案即是一例,非舉債方享受了債務的利益,理應承擔償還債務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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