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后怎么變更孩子撫養權?
張某某是聊城人,與妻子王某(淄博人)結婚后在聊城生活,婚后生下一子。
2014年,張某某與王某因感情不和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子由張某某撫養,無需王某付撫養費用。
王某離婚后回到淄博生活。經過五年的打拼,她認為張某某離婚后不務正業,沒有生活來源,平日就將孩子交給爺爺奶奶照看,但孩子的爺爺奶奶年歲已高,文化程度不高,對孩子的生活學習造成重大影響,相比之下自己現在有工作,有穩定的收入,更適合撫養兒子,因此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婚生子由王某撫養,并要求張某某支付撫養費每月1000元。
2018年春節寒假期間,王某某已將孩子接走,現隨王某某在淄博生活。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系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糾紛。
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都應當按照其約定履行自己一方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百三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雙方已充分考慮了各方面情況及兒子的實際生活狀況,自愿作出了其子張某隨被告張某某共同生活的選擇,事實上孩子自原被告離婚后也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F原被告雙方的撫養環境并未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隨意改變孩子的撫養關系,對尚為年幼的孩子今后的生活有諸多不利。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沒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具備了《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能夠依法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形之一,故對于其要求變更其子張某撫養關系的主張,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高法撫養問題意見》第16條: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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