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債房屋在離婚案中如何處理?
一、夫妻在婚后舉債所購房屋及房屋債務在離婚時的處理。
毋庸置疑,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購置房屋所欠的債務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在無過錯責任的前提下,若雙方協商不成,法院對共同財產和債務的分割,宜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據此,在房屋宜于物理分割時,可根據上述原則,對房屋直接進行實物分配,房屋上所欠債務也按實物分配的相應比例,在向女方作適當傾斜的基礎上由男女雙方分別負擔。當然,隨著男女社會地位的日益平等化,現在女方職業優越于男方、社會生存能力和競爭能力超過男方的也比比皆是,故向女方作適當傾斜的做法也應綜合考慮個案實情。
若房屋不宜進行物理分割,則需區別具體情況進行處理。我們現在法官在離婚財產分割上,一般均將房屋實物和房屋債務分別進行分割,筆者認為不妥,房屋實物和房屋債務是互為依存,相互關聯的,故應一并處理。這里的一并處理僅僅限于婚姻當事人內部的處理,而不涉及債權人,因為,在債權人未有主張債權之訴訟行為時,法院主動處分婚姻當事人外部債務的行為顯然與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相違背,缺乏合法依據。
筆者提議對房屋實物和房屋債務作如下處理。(1)一方要房而另一方不要房屋的,房屋給一方,并由要房一方支付給另一方房屋現有價值減去房屋債務余額一半的金錢,房屋債務由要房一方負責償還。(2)雙方均要房屋的,若雙方同意,可通過競價的方式由報價高者獲得房屋,并由其支付給對方其報價減去房屋債務余額一半的金錢,由獲得房屋者承擔房屋債務的償還義務。當然,這個報價高也只應是個相對數,比如雙方的職業含金量懸殊,則占著優勢的一方表面上的高報價卻顯示了雙方競爭地位實質上的不平等,體現出其中競爭方式實質上的不公平,所以,筆者認為報價時應當考慮男女雙方的收入現狀及其穩定程度,盡可能地在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基礎上維持起碼的公平。若雙方不同意以競價方式解決,則由法院委托具備評估資格的有關部門對房屋現有價值進行評估后,由雙方協商房屋的歸屬,若雙方對此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則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將房屋拍賣或變賣,并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房屋債務按價款的分配比例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承擔。
現實中常常發生這樣的事例,獲得房屋的一方未按期償還房屋債務,致使債權人提起訴訟,因男女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且離婚時債務承擔的分配并不影響債權人就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請求償還,從而有時使得向債權人還債的義務落到了償債能力較高的未分得房屋的一方肩上,但其代為履行后,卻難以從擁有房屋的一方獲得追償,這樣就明顯地損及了對方的權益。同樣地,也可能存在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承擔房屋債務的一方從對方獲得的房價補貼已被其消耗完畢,無以還債,致使對方在代償房屋債務后難以實現債權的追償。筆者以上關于房屋實物和房屋債務歸于一方的論述,目的正是意欲避免一方代償房屋債務后無以追償情形的發生。
當然,筆者提出的房屋債務歸于一方的建議并非沒有缺陷,擁有房屋的一方可能欠缺誠信品格,在清償債務之前轉讓房屋,逃避債務,這可能會導致另一不幸情形的發生:債權人主張權利時,離婚時分得房屋的一方若無力償還債務,而此時房屋又已不存在,則另一方代償債務后獲得追償的可能性將更小。
為避免上述不公平情形的發生,筆者提出以下兩項建議:
一是法院在強制執行時應當考慮到另一方已在離婚訴訟時將其應當償還的房屋債務支付給了獲得房屋的一方這一因素,即使債權人依法將另一方列為案件共同被告,執行時也應當先就房屋實物及房屋擁有一方可供執行之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二是建立房屋轉讓公示制度。即在辦理房屋轉讓登記手續前,由房屋管理部門就房屋轉讓情況,在當地公開媒體上進行為期3日以上的公告(公告費由轉讓方承擔),以提示相關債權人之注意,債權人得知房屋轉讓事宜后,得于合理期限內向房管部門請求暫緩辦理登記,在該合理期限內,債權人可請求轉讓房屋一方提供其他可信擔保,該方拒絕提供相應擔保時,債權人得以不安抗辯訴諸法律,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怠于行使債權,致使其主張權利時,轉讓房屋一方無以償債的,未分得房屋一方得以此為抗辯而免除連帶償債責任。
二、婚前一方舉債所購房屋在離婚案中的處理。
筆者試從以下兩個方面闡述自己的論點。
1、房屋的性質
要談房屋的分割,首先須明確房屋的性質,即房屋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筆者認為,婚前一方舉債所購的房屋應是購房者的個人財產。2001年婚姻法經修改后明確了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一規定使得高人民法院1991年《關于原屬于夫妻一方婚前個人的房產婚后夫妻雙方長期共同生活使用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函》和該院1993年11月公布的《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司法解釋不再被適用,財產的個人屬性與共同屬性之間不再轉化,因此,一方婚前個人舉債所購房屋應當屬于其個人財產,其為購該房所借的債務也同樣屬于其個人債務。
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個人債務由個人償還,這是毋庸爭議的。但既然一方在婚前購房時業已舉債,則在婚后自然沒有個人財產去償還這屬于個人債務的房屋債務了,而婚姻法規定,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筆者此處撇開一方可能存在因贈與等獲得個人資產的情形),這樣就必然地帶來這樣一個矛盾:一方以婚后共同財產償還其個人債務,而債務所對應的房屋又系其個人財產,這樣對婚姻關系的另一方顯然不公平,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此種案件時厘清其中的關系,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處理。筆者將在下一步對其中所涉問題逐一分析自己的觀點。
2、房屋實物、婚后所付房屋債務、離婚時尚欠的房屋債務、房屋增加的價值,筆者認為,一方婚前舉債所購房屋在離婚時的處理可分解成這四個方面來解決。
房屋實物既然是一方的個人財產,理應歸其個人所有。同樣地,離婚時尚欠的房屋債務是一方個人所欠債務,故也應由其個人償還。
婚后所支付的房屋債務是一方或雙方以夫妻共同資金償還購房一方的個人債務,前面我們已經談到,婚姻法已明確界定了財產的個人屬性和共同屬性,既然個人財產不再轉化為共同財產,則共同財產更是不能轉化為個人財產,除非一方自愿放棄,且放棄并不等同轉化,故該筆資金的性質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照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一般地,可以由購房一方將相當于該筆資金一半的金錢補償給另一方。
關于房屋增值部份的處理,筆者認為,其處理應區別對待:房屋在婚前的增加價值屬于個人財產,應歸購房者個人所有;房屋在婚后的增加價值則應包含兩個部份,即個人支付房款部份的增值和婚后以共同財產支付房款的增值部份,其中前者應歸購房者個人所有,后者則應在當事人雙方間進行合理分割,由購房者給予對方一定的金錢補償。那么,上述兩個部份的增值該如何區分應如何計算具體的金額這里我們需要借助于評估部門對房屋在當事人婚后增加的價值進行評定,再按購房一方償還房屋債務所占用的夫妻共同資金在房屋總價款中的比例,計算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增加價值。打個比方,一方購房時房價為10萬元,婚前房屋增值1萬元,婚后以共同財產償還房屋債務5萬元,離婚時房屋在婚姻存續期增值4萬元,則按5/10×4的計算方法,可以算出作為共同財產的房屋增加價值為2萬元,購房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其中1/4即5000元的補償,而另外3.5萬元的增加值則是購房一方的個人財產。
為何筆者將房屋在婚后的增加值區分為上述兩個部份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作出解釋,將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歸入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本文開頭就已聲明文中所提房屋系自住住宅房屋,故不存在投資之嫌(當然,若將住宅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就應當歸入夫妻共同財產了),因此,購房一方以共同財產支付房屋債務之外的資金投入所形成的房屋增加值應認定為其個人財產。但是,婚后以共同資金償還個人房屋債務,該部份資金被購房一方的占用,很可能使對方或者婚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內的投資機會及投資規模遭受一定的限制和影響,因此,若將該部份房屋增加值也列入個人財產歸購房一方享有,則對另一方顯然有失公允,不符合民法利益均衡、公平的基本原則。但考慮到投資總是伴隨著一定風險而存在,故若將該部份房屋增加價值在婚姻雙方間均分,就消除了非購房一方對投資風險的承擔,而由其承受了購房一方婚前投資所帶來的無風險的超常投資收益,這顯然對購房一方不夠公平,故權衡雙方利益,筆者認為以1/4之比例分配該筆房屋增加價值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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