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遺囑:亟待立法規制的空白地帶
《民法典》正式施行。相比之前的《繼承法》,在遺囑的形式上,《民法典》新增了錄音錄像遺囑、打印遺囑的遺囑形式,可以說是順應了科技發展的時代趨勢,為公民在立遺囑時提供了更多更為便捷的選擇。但此條規定僅能制約公證處對于共同遺囑辦理公證時的規范流程,并不能為司法機關審理此類型案件時提供法律上的指引,這也就在處理相關案件時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而持有夫妻共同遺囑的當事人對于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極大的不可預測性,各級、各地法院對于這一類型案件的裁判結果存在極大的差異性,這并不利于司法機關“同案同判”目標的實現,也與法律所應具有的可預測性相違背。這一空白地帶,亟待立法加以規范。
夫妻共同遺囑的內涵
有學者認為,“共同遺囑是遺囑的一種特殊形式,又稱為合立遺囑,指兩個或兩個以上遺囑人共同訂立的一份遺囑。”而夫妻共同遺囑,也被稱為夫妻合立遺囑,“是指夫妻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并共同在該遺囑中對夫妻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事先處分的遺囑形式。”
也就是說,本文討論的是實質上的共同遺囑,而非形式上的共同遺囑,形式上的共同遺囑是指多個當事人將內容上相互獨立的遺囑記錄在同一文件上,對彼此不產生約束力,亦不具有關聯性,是相互獨立的。
從法律性質上講,遺囑一般來說會被認定為單方法律行為。但夫妻共同遺囑因其達成需要夫妻雙方就財產的處分達成一致意見,因此有學者認為夫妻共同遺囑顯然不屬于單方民事行為。
而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則認為,“共同遺囑在內容上是兩個獨立的單方法律行為。各方死因處分的‘關聯性’或‘相互依存性’則通過‘條件’這一法律行為理論中的工具得以實現。”也就是說,教授認為共同遺囑事實上是兩個單方法律行為,在法律條件這一工具的幫助下得以實現,也就清晰地回答了夫妻共同遺囑變更和撤銷的這一問題。
各國立法對夫妻共同遺囑所采取的態度
立法承認夫妻共同遺囑有效的國家主要包括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德國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國及澳大利亞等國,其對于夫妻共同遺囑所作出的規定也較為全面。以《德國民法典》為例,其主要規定了三個方面的內容:
訂立共同遺囑的主體只能是夫妻。對共同遺囑的形式做出了基本的要求,即一方按照自書遺囑的形式訂立遺囑,后對共同訂立遺囑的表示親筆簽名,就已足夠,同時共同簽名的配偶也應注明其在何年何月何日何地附上其簽名。
三是對夫妻共同遺囑的處分后果進行了明確。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269條第1款明確了在夫妻共同遺囑中,互相指定為繼承人,規定生存配偶死亡后,雙方的遺產應當歸屬于第三人的,如果發生了爭議,則直接認定該第三人為后死亡配偶的繼承人。
這一處理方式實質上是將夫妻共同遺囑看作兩個獨立的部分,一方所有的財產各對應了一部分,對于不可分割的財產內容,則在一方死亡后發生分割的效力。這樣既尊重了死亡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保障了生存配偶一方的遺囑自由,對于該份遺囑仍然具有變更、撤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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