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三獨占父母遺產,為身處美國的其他繼承人爭得補償款
案情簡介
原告:小吳先生(美)、田二哥(美)
被告:田小弟
原告律師:易軼律師、胡夢蝶律師
田大爺與吳大娘婚后共育有兩子,田二哥和田小弟,吳先生系吳大娘與前夫所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田大爺與吳大娘購買了北京市海淀區某處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產”),由田二哥出資裝修,涉案房產面積為164平方米,現值約1200萬元。田大爺生前系某雜志社職工,吳大娘系某文化單位員工,家中收藏有一些名人字畫。
田二哥于1985年赴美國留學,學成后留在美國,一直居住生活在美國某州,經濟條件較好;大哥吳先生追隨田二哥來到美國,長期居住在美國另一個州,生活較為困難。為了讓田大爺、吳大娘享受美國的醫療、養老服務,田二哥開始為父母辦理美國移民手續,在取得綠卡期間,田大爺、吳大娘每年需在美國居住至少半年。在美國期間,田大爺、吳大娘居住在田二哥家中,由田二哥照料生活起居。田小弟長期生活在北京,居住在涉案房產內。田大爺、吳大娘在國內期間,其生活起居由田小弟照料。
2005年4月,吳大娘在北京逝世;2009年4月,田大爺在北京逝世。吳大娘與田大爺均未留有遺囑,亦未簽署過遺贈扶養協議。吳大娘和田大爺去世時,其單位均發放了一筆撫恤金,田大爺逝世當日,其銀行帳戶內尚有余額12萬余元。
2013年8月,吳先生回北京期間,曾前往北京市某公證處做了一份《放棄繼承權聲明書》,聲明放棄涉案房產的繼承權,并辦理了公證。這份經過公證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一直由田小弟保存,吳先生多次索要,田小弟均不歸還。
田二哥得知此事后,對田小弟的行為極為不滿。2014年,吳先生回到北京,要求田小弟申報父母的遺產清單,并要求繼承父母的遺產,田小弟拒絕。此后,吳先生、田二哥多次與田小弟溝通遺產繼承的問題,但田小弟均避而不見。
2016年9月,吳先生和田二哥找到我們,希望我們代為辦理法定繼承糾紛。同許多在國外定居的外籍華人一樣,田二哥也希望由我們全權處理,免去其數次從美國奔赴北京應訴的辛勞。因此,我們指導吳先生和田二哥辦理起訴材料的公證認證手續,全權代理身處美國的兩位當事人處理該起繼承權糾紛。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吳先生因病于2017年6月逝世,法院暫時中止了審判程序。吳先生生前離異,無配偶,育有獨子小吳先生,小吳先生將相關材料辦理了公證認證手續后,其作為原告參與了本次訴訟。
案件結果
本案經判決結案,涉案房產、田大爺銀行帳戶余額歸田小弟所有,田小弟需支付小吳先生房屋折價款233萬元,存款2.5萬元;支付田二哥房屋折價款408萬元,存款4.3萬元;駁回了要求分割字畫的訴訟請求。
家理律說
接受委托后,我們對全案的證據材料進行了梳理,發現本案存在兩個疑難點,其一是吳先生經過公證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能否撤銷;其二,吳先生和田二哥均居住在美國,田大爺和吳大娘逝世前,在北京與田小弟同住,在北京持續就醫長達數年,是否可認定田小弟承擔了較多的贍養義務。
,經過公證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是否可以撤銷。我國法律賦予了公證證明效力、執行效力和要件效力,基于此,經過公證的證據較其他證據具有更高的證明效力。在本案中,吳先生于2013年作出了《放棄繼承權聲明》,表明其自愿放棄涉案房產的繼承權,并經過了公證,但是這份經過公證的聲明卻一直由田小弟保管。吳先生多次通過微信等途徑表達了撤銷該份聲明的意愿,但是由于公證證據具有更高的證明效力,吳先生通過其他途徑表達的撤銷意愿并不能完全否定公證證據的效力。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吳先生被診斷出患有癌癥,難以回國另行制作一份撤銷聲明,并進行公證。
在我們的指導下,吳先生于2016年10月在美國家中做出一份聲明,在該聲明中表示2013年放棄繼承公證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了田小弟順利將父母房產過戶,而不是其真實要放棄對涉案房產的繼承權,并錄制了一份錄音視頻資料,表明此份撤銷聲明系其本人作出。為了確保2016年的撤銷聲明足以推翻2013年作出的《放棄繼承權聲明》,吳先生聽從我們的意見,在美國某州進行了公證,并經州務院及我國駐該州領事館的雙認證后由我們提交北京法院,獲得法院認可,成功撤銷了2013年所做的聲明。
第二,田小弟是否履行了較多的贍養義務。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田小弟提交了親友、鄰居等出具的證明以及照片、報銷單等,證明田大爺、吳大娘一直與田小弟同住在北京涉案房產里,生病就醫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田小弟一家人照料。同時,田小弟舉證吳先生、田二哥長期生活在美國,無法對生活在北京的父母盡到贍養義務,應少分遺產。對此,我們向法院提交了田大爺、吳大娘的美國社保卡、、永久居住證以及兩位老人往返美國的機票、出入境記錄等,成功舉證田大爺、吳大娘平均每年有半年時間在美國生活,吳先生和田二哥均認可,父母在美國生活期間,主要由田二哥一家照料生活起居。
終,法院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認定,田二哥、田小弟均履行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應多分遺產;吳先生履行的贍養義務較少,應少分遺產。
案外說法
按照《民事訴訟法》、《公證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經過公證的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與常識、自然規律、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等五類事實,均屬于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之事實;《民事證據規定》確定,經過公證的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由此可知,經過公證的文書在法庭上具有極大的話語權。民事訴訟法學專家張衛平教授認為,公證具有“準公定力”的效力。“準公定力”這一概念來自于行政法上的公定力理論,即指行政行為的有效性推定只是暫時的、程序意義的,它為行政相對人挑戰行政行為的有效性留有法定的管道和時間。公證與之類似,其一是公證也具有推定效力,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之前,公證證明的效力是持續存在的;其二是公證機關行使證明職能,是基于《公證法》的授權,類似于行政行為,且公證證明亦是可以被推翻的。
在本案中,吳先生做出了《放棄繼承權聲明》,并依照程序進行了公證。雖然事后吳先生多次表達撤銷聲明的意愿,但從法律上來說,這些表達撤銷聲明意愿的證據之證明效力無法與公證聲明抗衡,因此不能推翻該項公證聲明的內容。因此,吳先生通過另一份撤銷聲明,表達自己《放棄繼承權聲明》公證所述內容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并表達了繼承遺產的意愿。
終,法院認為兩份公證聲明效力相當,但當事人對于是否放棄繼承權,應以當事人終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終采納了認可吳先生2016年所做的公證聲明里要求繼承遺產的意見,判定小吳先生可分得應得的份額。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互聯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我們,我們會予以更改或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