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離婚財產的分割方法
1、 投資性財產的分割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按市值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據此在進行投資性財產分割時應注意下列幾個方面:(一)爭議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及其他股份必須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一類財產在現實生活中一般在一方名下,很少直接記載在夫妻雙方名下,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先分清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然后才能依法分割。(二)這類財產的分割比較復雜,司法實踐應盡量爭取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只有在雙方分歧較大、協商不成時才由人民法院判決分割。(三)對于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進行分割,因為當事人手中的一些股份依據法律規定尚不能轉讓。比如《公司法》百四十七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財產中的股份,屬于法律規定上述情形及其他依法不能自由轉讓的股份,必須按照有關法律辦理。
2、個人所有的房產增值部分在離婚時的分配
一般來說婚姻房產可能基于人為因素和市場因素兩種原因增值。就種而言,主要的人為因素有兩個,一是婚后裝修,二是婚后出租。在房產裝修的情況下,如果房產為甲男所有,則其行為性質依物權法理論應為添附。根據從物隨主物的原則,添附之物應隨房產屬于甲男所有。物權法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果這種添附為甲男乙女共同出資,裝修增值部分中屬于乙女應得的份額,離婚時由甲男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折價補償給乙女,但乙女很難主張基于添附所產生的房產增值。在房產出租的情況下,依物權法理論所收取的租金應為法定孳息。
根據物權法規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如甲男乙女對租金收益分配無約定,依物權法理論應歸所有權人甲男所有。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如乙女對房產裝修和租賃耗費了人力物力,則依照物權法理論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推導出的結果將對乙女明顯不公。另一種是房產基于市場的原因而增值,情況則更為復雜,筆者不贅述。
從目前城區基層法院審理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產出租,租金收益因離婚時的分配而產生的糾紛比較普遍。中等以上城市市區房價、租金都比較高,地段較好的高層住宅的月租金都達到千元以上,租金收益所得在離婚時的分配自然成了雙方爭議的焦點。筆者認為,在婚姻關系中,雙方對一方所有房產的租金收益分配無約定時,可以確認非產權方可以取得對方房產出租的收益權;當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首先應考慮到大多數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分工可能有所不同,但都在為共同的家庭生活作貢獻這一公認的基本事實。通過以上法理對比分析,并結合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筆者認為,公正處理該類糾紛的思路是: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其承擔了房產出租的全部經營管理工作,就應推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為共同財產;非產權方舉證證明其對房產出租承擔了全部經營管理工作,應根據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房產出租貢獻力的大小決定租金收益在離婚時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決非產權方獲得全部租金收益;產權方舉證證明房產出租經營管理完全由已方實施的,與對方無關,租金收益就應歸已方所有。
3、 居住權在離婚訴訟案件中的運用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無房可居屬于生活困難,雙方可以協商或者法院可以判決有房一方以居住權或者所有權予以幫助。該司法解釋中的居住權主體是特定的,僅限于夫妻離婚后的生活困難方。但該解釋并沒有對這種居住權給出具體定義,也沒有確定給予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的相關處理規則,對居住權人能否將房產出租、居住權人有繕義務、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人的權利是否受影響、居住權何時終止、居住權消滅的原因等問題均未涉及?;橐龇ㄋ痉ń忉寣幼嘣瓌t性的規定在客觀上給法官賦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離婚時由一方對生活困難方給予居住方面幫助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的性質不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是基于夫妻身份關系而產生的,是無條件的。但隨著離婚法律行為的發生,該義務隨即消除。而離婚時對生活困難方提供居住幫助并非這種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關系所派生出的一種責任,是有條件的。
居住條件畢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礎,住房又是一項重要的生活資料,在人們的生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如果離婚后一方居無定所,經濟條件又非常有限,僅僅依靠個人的力量,住房問題是很難得到解決的。因此,離婚后不能妥善地解決居住這一關系到人的生存問題時,確實可以稱得上生活困難。人們生活困難的問題應該是一個社會問題,由社會救濟、保障機制加以解決。而在社會保障機制并不健全的情況下,又必須尋求一個解決途徑,只好讓有關人員擔負起這項任務。
因此筆者認為,用判決設定居住權的條件是:一方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亦無其它收入來源,無住房而提出暫時居住的請求;另一方應有給予居住幫助的能力,生活困難方的這種獲助應僅限于離婚時??紤]到畢竟是從別人即另一方的房產中對生活困難方進行幫助,對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條件等相關問題應盡量通過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減少離婚時設定的居住權在執行中的難度,以期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判決以居住權給生活困難方提供幫助的,可以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附加某些條件。確定居住期限時應考慮當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救助方提供的房產的權屬狀態和面積的大小、生活困難方勞動能力的強弱和生活困難程度以及當事人締結婚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經過綜合判斷后再進行判決,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十三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從事養殖業和種植業,在離婚時有收益的一般應對半分割。沒收益的,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平均分割給夫妻個人享有,以保證夫妻雙方都有田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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